河南省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中国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8〕31 号),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和个人举办的,依法登记的专门为残疾人提供供养、托养、照料、康复、辅助性就业等相关服务的机构。综合性社会福利机构内设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服务机构。《残疾人教育条例》、《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等规定的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入住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残疾人应当遵守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五条 河南省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是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主要内容,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履行相关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指导、监
督和管理。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非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设置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当地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设置数量、规模、建设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及残疾人服务需求相适应;
(三)有规范的名称、相对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室外活动场地;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和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六)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
(七)房屋建筑质量安全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八)服务、管理及设施设备符合《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书面报告;
(二)行业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残疾人服务机构条件的认定意见;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机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和相关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合格的给予办理登记手续;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及服务需求,制定并实施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将残疾人服务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支持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设置公益慈善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政策扶持、市场推动的原则,发挥市场的作用,创新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坚持同等对待、公平竞争的原则,对民办、公办民营和公办残疾人服务机构一视同仁,促进公平竞争;坚持创新机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监督、评估、管理;坚持强化服务、残疾人受益的原则,提升对残疾人服务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接收残疾人,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前,应当对残疾人服务需求、身心状况等与服务相关的基本情况进行客观评估,并根据残疾类型、残疾等级和评估结果制定适合的服务方案,实施分级分类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对接受服务的残疾人进行定期体检和评估,并根据结果适时调整服务方案。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残疾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权责明晰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
(二)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
(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
(五)服务期限和地点;
(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其登记类型、业务性质、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财务收支状况、收费项目和调价频次等的监督。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协议为接收的残疾人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对于具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其特点,配备专业人员帮助其进行适当的社会康复和职业康复。对于有就业意愿的残疾人,提供辅助性就业等服务的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组织开展适宜的辅助性生产劳动项目,并与参与劳动的残疾人或残疾人亲属签订相关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立医疗机构或者采取与医疗机构合作的方式,为残疾人提供医疗服务。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诊疗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设置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室等方式,为残疾人获得和使用康复辅助器具服务提供便利条件。设置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室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具备相应资格。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相关规定,为残疾人提供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服务、管理和设施设备,满足服务对象日常生活照顾、护理以及健康生活所需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为残疾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藉服务。其中,对于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残疾人应当配备专业人员进行专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残疾人服务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注意保护残疾人隐私、尊重残疾人民族风俗习惯、保障服务对象的人身权益。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因歇业、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暂停或终止服务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残疾人服务机构妥善处理后续事宜,最大限度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内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无障碍环境等管理制度,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并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残疾人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上岗前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实施财务管理,依法建立会计账簿并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要求,为残疾人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建立基本信息档案,一人一档,并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保护残疾人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申请登记认定为慈善组织、接受和使用捐赠物资等,应当遵守慈善事业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宗教等附加条件的捐赠。残疾人服务机构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补助的,应当专款专用,有详尽的使用记录,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向行业管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之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照料、护理、膳食、特殊设施设备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责任机制,并在公共区域安装实时监控装置。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处理程序处置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有完整的过程和应急处理记录。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化手段等多种方式,加强与登记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通过书面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残疾人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业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运行情况等进行专业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资助扶持、分级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经常听取残疾人及家属的意见和建议,发挥残疾人及家属对于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服务对象的重大事项。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残疾人服务机构的举报和投诉制度,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开展残疾人服务机构行业统计分析工作,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残疾人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纠正,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残疾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的医疗、康复、心理咨询、社会工作等专业技术人员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或者未经过岗前培训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利用残疾人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残疾人以及其他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领域管理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特点,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