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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来源:河南省残联     发表时间:2016-09-0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宗旨,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全省法院应当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遵循“便民、高效、务实”工作方针,加大残疾人保障力度,畅通残疾人诉讼渠道,完善残疾人司法救助机制,依法有效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公正高效办理涉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案件。

第四条  全省法院应当开辟残疾人诉讼绿色通道,在立案大厅设置残疾人接待窗口,推行假日立案、电话立案、上门立案等便民立案措施,方便残疾人诉讼。

第五条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或提供代写诉状服务。

第六条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缓、减、免诉讼费用,确保困难残疾人打得起官司。

第七条  全省法院应按照《关于建设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审判法庭的通知》(豫高法〔2010〕323号)要求,建设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并在立案大厅、审判法庭等处设置残疾人服务设施及明显的引导标示,方便残疾人通行。

第八条  对已受理的涉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案件,要及时开庭,尽快合议,从快办结。

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要充分发挥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优势,帮助残疾人尽快实现权益。

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追索劳动报酬、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案件,可根据残疾人的申请,依法适用督促程序;对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要依法先予执行。

第九条  审理涉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案件,要加大巡回审判力度,到残疾当事人所在地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开庭,就地调解,就地执行,方便残疾人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工伤致残等纠纷多发的领域,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安交通、劳动保障等部门设立巡回法庭,积极开展诉前化解,建立诉调对接机制,提高纠纷化解效率,及时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开展诉前调解、多元调解,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司法所、公安交通、劳动保障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部门的协调配合,合力化解涉残纠纷,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实现。

第十一条  加强对残疾当事人的诉讼引导,积极依法行使释明权,指导残疾人充分举证、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残疾人确有困难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对确需辅助、陪护人员的残疾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2名辅助、陪护人员到庭,帮助残疾人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对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等残疾当事人,人民法院应通过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或联系聘请辅助人员等形式,提供信息无障碍服务。

第十四条  残疾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在告知残疾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残疾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在告知残疾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收到残疾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协调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未成年残疾被告人,盲、聋、哑残疾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残疾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残疾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七条  对残疾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预收申请执行费用。立案后应当优先安排人力、物力,采取多种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尽快执结。

第十八条  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特困残疾申请执行人、刑事案件特困残疾被害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办理必要的困难救助。

第十九条  认真做好判前释法、判后答疑工作。完善对残疾当事人的回访制度,采取登门走访、电话交流、信函回访等形式,充分听取残疾人对审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办理、反馈。

第二十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并发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一条  全省法院要依法严厉惩处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操纵利用残疾儿童行窃、行乞等侵害残疾人权益的犯罪,切实保护残疾人的人身安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全省法院应大力支持********征收工作。用人单位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积极采取执行措施,保障残疾人权益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所称“涉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案件”既包括涉及残疾的自然人权益保护的案件,也包括涉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福利性单位和其他残疾人服务机构权益保护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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